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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販毒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,可與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,同時 亦可在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。
2.對於純粹吸毒者之處置,依據有條件除刑不除罪的刑事政策,以及治療勝於懲罰,醫療先於司法的理念, 原則上改為施以戒除其身癮即以強制戒治之方法戒除其心癮。另並世界置之成效設有停止戒治,保護管束,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,但是為了懲罰其再犯,並規定於五年內再犯者,於戒治後,視其戒治成效 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。
3.為鼓勵施用毒品者,於犯罪未發覺前,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,醫療機構不必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。而且在這種治療情況下被查獲時,應為不起訴處份或為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, 但只限於頭一次被查獲時才能適用本規定。
4.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,規定希吸獨毒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或出獄二年內強制採驗尿液。
5.施用毒品者,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所犯他最行刑權時效停止前進之規定。
6.勒戒處所之設立,原則上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於公立醫院附設之,之前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。
7.新增戒毒收費之規定,為使施用毒品者徹底戒毒,改採勒戒與強制治療雙管齊下,以介除其身癮與心癮之措施,但其支出之費用,應由其自行負擔或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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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級毒品 |
第二級毒品 |
第三級毒品 |
製造
運輸
販賣 |
死刑或無期徒刑(一千萬元以下) |
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(七百萬元以下) |
五年以上(五百萬元以上) |
意圖販售
而持有 |
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(七百萬元以下) |
五年以上(五百萬元以下) |
三年以上十年以下(三百萬元以下) |
強暴脅迫
欺瞞或非法
方法使人使用 |
死刑或無期徒刑(一千萬元以下) |
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(七百萬元以下) |
五年以上(五百萬元以下) |
引誘
他人吸用 |
三年以上十年以下(三百萬元以下) |
一年以上七年以下(一百萬元以下) |
六月以上五年以下(七十萬元以下) |
轉讓 |
一年以上七年以下(一百萬元以下) |
六月以上五年以下(七十萬元以下) |
三年以下(三十萬元以下) |
施用 |
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|
三年以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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持有 |
三年以下(五萬元以下) |
二年以下(三萬元以下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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